以案说法:建设工程纠纷中的垫资纠纷的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建设工程纠纷中的垫资纠纷的法律实务 发布者:杨维勇律师团队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光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审第三人:四川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 案情简介:2012年9月29日某某建筑公司与光某某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就光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项目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等。2013年9月某某建筑公司组成人员、机械设备和材料等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光某某公司阳光城分公司无力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某某建筑公司无法向钢材供应商某某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为解决金山·御景蓝湾B标段后续钢材供应,2014年9月25日某某建筑公司、光某某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与某某贸易公司就应付的300万元钢材款、钢材垫资费及后续钢材供应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光某某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在2014年10月25日前向某某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3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300万元的3%每月支付钢材垫资费。协议签订后,光某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和30日支付了170万元钢材款,剩余的130万元钢材款及垫资费一直未支付。为确保工程施工,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贸易公司支付了剩余的130万元钢材款及垫资费。2020年5月14日的补充调查笔录中,某某公司陈述双方300万元钢材款,光某某公司已经在2015年10月29日支付了170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并主张170万元应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130万元应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2%。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款项起算和截止时间均无异议,但对利息标准有异议。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贸易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载明,某某贸易公司已向某某建筑公司供应的钢材总价款为13325265.12元,因某某建筑公司未及时付清钢材款,某某建筑公司应向某某贸易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7382373.36元。 办案经过: 成都光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光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一、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未对《协议书》的性质进行正确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未对《协议书》的性质进行正确认定、未对案涉300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支付事实进行查证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未正确适用与债权转让或代为清偿有关的法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协议书》不是债权转让而是“向第三人履行”,基于某某建筑公司与光某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建筑公司为债权人,光某某公司为债务人,由于光某某公司未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某某建筑公司无法向某某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故协议约定由债务人光某某公司向第三人某某贸易公司履行。二、即便按照光某某公司所说的《协议书》是债权转让,转让后某某贸易公司为债权人,光某某公司为债务人,某某建筑公司为第三人。三、本案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均一致。本案与(2019)川01民初4780号案明显不是“一事”,且该判决书裁判说理部分第五项明确说明了钢材款利息“可另行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光某某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2019)川01民初xxxx号起诉状;2.两份工程款支付清单(光某某公司提交、某某建筑公司提交);3.(2019)川01民初xxxx号案件庭审笔录;4.关于金山·御景蓝湾项目复工事宜的回复函;5.关于复工的报告。 某某贸易公司质证认为,对光某某公司所提交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光某某公司所称的某某贸易公司从未主张过300万元,是因为这300万元已经由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给某某贸易公司,所以某某贸易公司才没有向光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建筑公司、某某贸易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在经过质证后,法院将在法院认为部分对前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某某建筑公司、光某某公司、某某贸易公司三方就300万元钢材款及后续钢材供应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实质是基于光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建筑公司债务人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某某贸易公司债务人的情况下,由光某某公司代某某建筑公司直接向某某贸易公司支付部分钢材款。在光某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约,且某某建筑公司还需继续向某某贸易公司购买钢材的情况下,某某建筑公司代光某某公司垫付到期应付款项的行为并无不当。某某建筑公司代光某某公司垫付到期应付款项后,光某某公司应承担某某建筑公司的相应垫资成本。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贸易公司均认可案涉300万元某某建筑公司已经垫付,且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光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亦认可其应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因此一审确认光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建筑公司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但利息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成都光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某某筑工程公司支付钢材款垫资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某某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外说法: 建设工程耗资巨大,如果建设资金不到位往往导致工程停滞,甲乙双方相互倾压,挤占资金情况成为常见现象,为此产生纠纷不在少数.在办理该类案件往往存在各种陷阱,处理不当会给各方产生诉累,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此类案件律师的专业性是办理好此案的必然要求. 1,综述:建工领域涉及各类法律关系,与之关联的各类法律关系也众多,如在处理这类纠纷中,不能辩析清楚各类关系,难免走错了路,南辕北辙,不但解决不了问题,更造成当事人时间和经济上的损失. 2,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因工程进度款不能及时到位引发的经济纠纷.本案看似建设工程领域纠纷,其实是一个供货合同纠纷.由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造成乙方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开发方与建设方与材料供应方而乙方约定代为支付材料款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办理过程中将300万工程款与支付材料合同款混在一起,各自提出有利于各方的诉讼请求.造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供货合同关系交集在一起,加之且又涉及到关联公司等各种关系,增加了案件的复杂程度. 3,在三方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开发方认为支付利息过高,各方产生纠纷.根据协议约定每月支付近三分的垫资利息,最后乙方主张按借款利息2分主张,最后法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息判决.解决因为利息过高产生的纠纷,以平衡各方经济利益关系,维护了公平正义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后期建设工程领域律师办理此案提供了指导,律师在垫资利息主张2分利息与民间借贷最高支持年息24%产生了混淆,这是应该特别注意的. 最后,社会经济关系复杂多变,建设工程领域专业性较强,专业建设工程律师是维护当事各方的保护神,也是各方参与各类经济活动的好帮手.